(2015)宛民初字第1000號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宛民初字第1000號
原告周某,女,漢族,住江蘇省灌云縣。
委托代理人韓書慶、張忠州,河南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宛城區(qū)。
原告周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訴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因被告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相關手續(xù),并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茶庵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書慶、張忠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8年打工時相識,2009年5月18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1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張某;楹笥捎陔p方性格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生氣吵架。被告沒有家庭責任感,對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從來不管不問,不盡夫妻義務,原被告雙方沒有基本的信任,缺乏溝通交流,夫妻關系形同虛設。2013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后經原告多方尋找也未有音信,F(xiàn)原告與被告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小孩隨原告生活。
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的合法婚姻關系;
3、宛城區(qū)茶庵鄉(xiāng)下曹營村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張某某于2013年2月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4、戶口本復印件及出生醫(yī)學證明一組三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況。
被告張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出答辯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根據原告舉證及庭審調查,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
原告周某與被告張某某于2008年在江蘇省打工時相識,2009年5月18日兩人在江蘇省灌云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結婚,婚后于2011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張某。2013年2月,被告張某某獨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在審理過程中,法庭工作人員到被告家了解情況,被告的親屬也不能提供被告的情況,且被告與家人至今沒有聯(lián)系。
本院認為,1、原、被告婚后本應珍惜夫妻感情,維持家庭的和諧美滿,但因雙方性格不合,婚后常為生活瑣事生氣吵架,未從思想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離家外出后不主動與原告及家人聯(lián)系,不履行家庭及夫妻義務,導致原、被告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應視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訴請離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應予支持。2、原、被告雙方婚后生育的小孩張某,一直隨原告生活,為了小孩的成長和教育,依據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應以不改變小孩的生活環(huán)境,繼續(xù)維持現(xiàn)狀為宜。3、關于婚姻財產問題,因被告未到庭無法查清,本院不予處理。待被告出現(xiàn)后若有糾紛,可另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周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郜付林
審 判 員 丁心然
人民陪審員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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