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516號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宛民初字第1516號
原告魏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住南陽市宛城區(qū)官莊鎮(zhèn)魏崗。
委托代理人田文聚,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南陽市宛城區(qū)官莊鎮(zhèn)田李莊田莊。
被告忽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陽市宛城區(qū)官莊鎮(zhèn)忽橋村。
原告魏某某訴被告忽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達法律手續(xù)后,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忽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某訴稱:原告魏某某與被告忽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同居一段后,于2008年11月13日按當?shù)亓曀邹k理結婚儀式,共同生活,于2009年4月2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于2009年1月24日婚生男孩忽軼航,小孩現(xiàn)隨被告及被告母親生活。因雙方婚后不注意培養(yǎng)感情,性格不合。經常為生活瑣事經常發(fā)生爭吵,被告脾氣粗暴,經常辱罵原告,雙方于2013年初開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宛城區(qū)法院提出離婚訴求,后因被告不愿離婚,法官從中勸解,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撤訴,之后,雙方并未和好,至今分居,現(xiàn)再次請求離婚,由被告撫養(yǎng)小孩。
原告魏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出示如下證據(jù):
1、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證明雙方婚姻關系。
3、(2014)宛民初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書一份。,以證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宛城區(qū)法院提出離婚訴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撤訴的事實。
被告魏某某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答辯意見。
審理期間,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將原告的訴訟請求告知了被告的父親忽更田,被告父親陳述稱:暫不能與被告聯(lián)系,愿意隨后將法院的參加應訴通知轉告給被告;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婚生男孩忽軼航現(xiàn)隨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父親到法庭陳述稱:兒子忽某某前幾天回家了,之后又外出打工了,小孩一直隨我們生活,兒子向其表示,如果法院判決他兩人離婚,要求撫養(yǎng)孩子,不讓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
被告忽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訴訟,視為放棄包括質證在內的訴訟權利,原告出示的三組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經原告陳述、結合證據(jù)分析、認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忽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后,于2008年11月13日按當?shù)亓曀邹k理結婚儀式,于2009年4月2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于2009年1月24日婚生男孩忽軼航,小孩現(xiàn)隨被告父母生活。雙方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于2013年初開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訴求,經調解,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撤訴,之后,雙方并未和好,至今分居,現(xiàn)再次請求離婚,由被告撫養(yǎng)小孩。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感情糾紛,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本院為使原被告能夠和好,勸解原告予以撤訴。原告本次起訴離婚后,本院積極聯(lián)系被告近親屬,被告卻拒不到庭應訴,致使本院無法調解,前述事實中,原告的兩次離婚
訴訟行為和被告拒不到庭的放任行為,表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xiàn)原告請求離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忽軼航,尚未成人,現(xiàn)隨現(xiàn)隨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通過其父母向本院表示,愿意獨自撫養(yǎng)小孩,原告對此認可,本院確認由被告撫養(yǎng)小孩,并自理撫養(yǎng)費。鑒于被告未到庭訴訟,其財產情況無法查清,本院暫不處理,若有糾紛,待被告出現(xiàn)后,另行主張。綜上,依據(jù)《中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魏某某與被告忽某某離婚。
二、婚生男孩忽軼航由被告忽某某撫養(yǎng),被告自理相應撫養(yǎng)費。待小孩十八周歲后,隨父隨母,任其自擇。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俊凡
審 判 員 賈 震
人民陪審員 王鵬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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