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75號
——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源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邊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陰陽趙分局取保候審。
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漯源檢訴刑訴(201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艷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邊某某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豫L-N7556的白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市源匯區(qū)白馬公路(大劉鎮(zhèn)白寺村至空塚郭鄉(xiāng)馬店村)跨寧洛高速立交橋東約300米處時被執(zhí)勤巡邏交警當場查獲。后經(jīng)抽血檢驗,其血中乙醇含量為177mg/100ml,達到了國家規(guī)定的醉酒駕駛的標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邊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本院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自愿認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及查詢單、到案情況說明、血醇檢驗報告、證人孟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邊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邊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審判員 何曙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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