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106號
——河南省襄城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襄民初字第1106號
原告:趙某要,男,漢族,1975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曉輝,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祈金光,女,1977年4月10日生。
被告:呂某偉,男,漢族,1980年8月4日生。
被告:張某鋒,男,漢族,1973年10月17日生。
被告:李某鋒,男,漢族,1974年11月22日生。
原告趙某要訴被告呂某偉、張某鋒、李某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5年7月28日,原告撤回對被告張某鋒的起訴,2015年8月18日,原告撤回對被告李某鋒的起訴。原告趙某要的委托代理人余曉輝、祈金光,被告呂某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要訴稱:2014年3月4日,借款人閆亞軍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個月。三被告自愿為借款人閆亞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閆亞軍一直未歸還,F(xiàn)借款人閆亞軍外出不知去向,原告催促三被告承擔擔保責任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按本金400000元,利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月息2分計算),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至被告還款之日止。2、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呂某偉答辯稱:我確實給閆亞軍擔保了,但是我的擔保期限只有兩個月,現(xiàn)在擔保期限已過,我不應該承擔還款責任,我愿意配合原告找借款人閆亞軍還款。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并征詢當事人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材料:
1、借據(jù)一張,證明閆亞軍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在借據(jù)擔保人處簽名按指印,被告為該筆借款的擔保人。
2、銀行電匯憑證一份,證明原告已經向閆亞軍匯款400000元。
3、借款擔保合同一份,證明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期限及連帶保證責任方式,保證期間為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償還之日止,保證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等。
4、借款人閆亞軍的身份證和銀行卡及襄城縣昊然農業(yè)開發(fā)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閆亞軍是法定代表人),證明閆亞軍的身份情況和閆亞軍的銀行卡信息。
被告呂某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借據(jù)和借款擔保合同上的字確實是我簽的,但是其他事情我不清楚,當時說是擔保期限是兩個月。
被告呂某偉沒有證據(jù)提供。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認為符合民事訴訟證據(jù)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確認。
綜合上述有效證據(jù),經庭審,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3月4日,借款人閆亞軍向原告趙某要借款人民幣400000元整,被告呂某偉、李某鋒、張某鋒為擔保人,簽訂借據(jù)和借款擔保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利息口頭約定月息4分,擔保人擔保方式為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償還之日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閆亞軍按月息4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4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沒有歸還,被告呂某偉沒有承擔保證責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將被告呂某偉訴至本院,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按本金400000元,利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月息2分計算),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至被告還款之日止。2、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另查明,原告起訴后,擔保人張某鋒于2015年7月28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擔保人李某鋒于2015年8月12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
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將被告呂某偉所有的位于襄城縣泰安路泰安嘉苑的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并提供擔保。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襄民保字第56號民事裁定書,將被告上述房產予以查封。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自愿撤回對被告張某鋒、李某鋒的起訴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準許。原告與借款人閆亞軍及與擔保人呂某偉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擔保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認可。合同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依法履行相應的義務,否則承擔相應責任。原告趙某要與被告呂某偉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擔保人擔保方式為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償還之日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因此被告呂某偉的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被告呂某偉辯稱保證期限已過,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呂某偉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guī)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為年利率5.60%,其四倍折合月利率為1.87%。雙方約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規(guī)定,超出部分應視為歸還原告本金,借款人閆亞軍按月息4%支付原告利息從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共計32000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應支付利息14960元,超出17040元應折抵本金。故被告呂某偉應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22960元。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38296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25296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8月12日至被告還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296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信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某偉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趙某要借款本金1229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38296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25296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8月12日至被告還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296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140元,保全費2770元共計10910元,由原告趙某要負擔410元,由被告呂某偉負擔10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時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期滿不上訴,則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自覺履行。否則,本院將根據(jù)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執(zhí)行。當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執(zhí)行,逾期不申請,本院將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長 侯一丹
審 判 員 劉花蕊
人民陪審員 謝綱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齊茜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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