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392號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9-6)
(2015)禹民一初字第2392號
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88年,漢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應順,男,禹州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女,生于1990年,漢族,住禹州市。
原告康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應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某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10年3月份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18日補辦結婚證,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涵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涵華,因二人相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后常因家務瑣事生氣。被告于2013年3月份生氣后離家出走沒有音信,至今未回。我倆的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奈,訴諸法院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等情。
被告張某某缺席未答辯。
原告康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1、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薄復印件共五份,證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兒康涵美、婚生兒子康涵華的身份信息情況;2、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3、禹州市花石鎮(zhèn)馮莊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外出兩年之久,至今未回的事實;4、證人吳彩峰、夏淑霞、孫校仙出庭作證均證明原被告經常生氣,被告外出2年之久杳無音信,對兩個子女莫不關心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依職權依法調查花石鎮(zhèn)馮莊村會計主任馮朝旭的筆錄一份及本院電話調查被告父親張書犬的筆錄一份。均證明原被告平時肯生氣且被告離家出走有2年之久,至今未回。
本院對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證據(jù)和依法調查馮朝旭、張書犬的筆錄經審查后認為,該證據(jù)和筆錄形式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并能相互印證,且原告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和采信。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法庭調查,本院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0年3月份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18日補辦結婚證,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涵美,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涵華,因二人相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后常因家務瑣事生氣。被告于2013年3月份生氣后離家出走沒有音信至今未回。故原告訴諸法院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yǎng),原告當庭陳述子女撫養(yǎng)費由原告自負等情。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鎖事經常生氣,且被告長期外出,不履行應盡的家庭義務,已分居2年以上,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原告離婚之訴求應予支持。關于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隨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健康穩(wěn)定的成長,應繼續(xù)隨原告生活為宜。原告放棄撫養(yǎng)費的陳述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康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女康涵華、康涵美由原告康某某直接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由原告承擔。
三、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擔。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雙方不得另行結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頌東
人民陪審員 連國釗
人民陪審員 陳現(xiàn)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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