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00172號
——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湖刑初字第00172號
公訴機關(guān)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寧某某(別名:寧曾用),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2012年5月3日因犯盜竊罪被河南省陜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2012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撤銷前因盜竊罪被河南省陜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的緩刑部分,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三門峽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三門峽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取保候?qū)彙?br>
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三湖檢公訴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某、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與鄧某某、員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合并審理。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秀明、楊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某某、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1時許,鄧某某在三門峽市宋會路慶華賓館門前發(fā)現(xiàn)自己被盜摩托車后,聯(lián)系被告人寧某某、尚某某等人幫忙追查偷車人。當日21時許,鄧某某、寧某某、尚某某等人在慶華賓館門前將前來騎車的被害人劉某某抓住后毆打逼問其摩托車的來源,并讓劉某某聯(lián)系偷車人,22時許,劉某某朋友被害人馬某某出現(xiàn)在慶華賓館附近,鄧某某、寧某某、尚某某等人以馬某某就是劉某某聯(lián)系的偷車人為由,將其抓住進行毆打,后鄧某某將自己的被盜摩托車送回家。因馬某某不承認偷車,寧某某、尚某某等人又開車將劉某某、馬某某帶至三門峽市湖濱區(qū)磁鐘水庫附近馬路邊進行毆打逼問,馬某某被迫謊稱該車是從曲某某處所騎。鄧某某送完摩托車后與寧某某、尚某某等人會合,開車帶著劉某某、馬某某去三門峽市湖濱區(qū)西賀家莊附近廉租房找曲某某無果,后寧某某自己開車回家。11月21日凌晨1時許,鄧某某、尚某某等人將劉某某、馬某某二人帶至三門峽市宋會路慶華賓館房間繼續(xù)逼問,讓二人賠償摩托車維修費并繼續(xù)聯(lián)系曲某某,期間尚某某離開賓館后又于11月21日凌晨6時許返回賓館房間,11月21日11時許,寧某某到慶華賓館房間,鄧某某又聯(lián)系員某某到賓館幫忙,期間員某某、寧某某、尚某某等人又對馬某某進行毆打。11月21日13時許,曲某某到慶華賓館房間后,因不承認與被盜摩托車有關(guān),鄧某某、寧某某等人又對曲某某進行威脅和毆打,后由于馬某某家人報警,警察趕到慶華賓館將鄧某某、員某某抓獲。馬某某被毆打致傷,經(jīng)三門峽市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馬某某傷情為輕微傷。
另查明:1、案發(fā)后,被告人尚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自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2、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寧某某、尚某某及鄧某某、員某某的家屬,對被害人馬某某一次性賠償人民幣16000元并已履行,馬某某對鄧某某、員某某、寧某某、尚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某、員某某、寧某某、尚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各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劉某某、馬某某、曲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員某某、寧某某前罪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guān)破案報告、抓獲經(jīng)過,諒解書、收條;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照片及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查證屬實,事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某、尚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二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二被告人均積極參與、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寧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尚某某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尚某某和被告人寧某某的親屬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諒解,可視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均可以酌情予以從寬處罰。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過程中,具有毆打、威脅情節(jié),且造成被害人馬某某輕微傷的后果,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寧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量刑時應予考慮。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放之社會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可以適用緩刑。綜合本案事實、情節(jié),報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寧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寧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被告人尚某某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賈麗虹
人民陪審員 張如冰
人民陪審員 張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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