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71號
——河南省南樂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南民初字第1271號
原告趙某某,女,1976年3月10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樂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瑞軍,男,1978年9月29日生,漢族。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趙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某的撤訴申請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應(yīng)予準許。據(jù)上述事實與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趙某某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趙某某負擔。
審判員 陳 宏 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李忠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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