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512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清民初字第1512號
原告:和某某,男,1987年生,漢族,住清豐縣。
被告:逯某某,女,1988年生,漢族,住清豐縣。
原告和某某訴被告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和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適用簡易程序進(jìn)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請求撤回對被告的起訴。
本院認(rèn)為,原告和某某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和某某撤回對被告逯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某某負(fù)擔(dān)。
審判員 王旭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邵高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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