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634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清民初字第1634號
原告:蔡某某,男,漢族,195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樂縣。
被告:于某某,男,漢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豐縣。
原告蔡某某訴于某某機(jī)動車交通事故責(zé)任糾紛一案,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請撤回訴訟。
本院認(rèn)為,原告蔡某某的申請撤訴,是對其訴訟權(quán)利的一種處分,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予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某某負(fù)擔(dān)。
審判員 楊杰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趙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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