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928號
——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濮民初字第1928號
原告唐某某,女。
被告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女,濮陽縣柳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書廣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書記員王國偉擔任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王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在濮陽縣文留鎮(zhèn)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并按農(nóng)村風俗舉行婚禮同居生活;楹,原、被告生育兩個男孩,現(xiàn)隨被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經(jīng)常吵架生氣。2014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后法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原、被告現(xiàn)已無法繼續(xù)共同生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帶財物歸原告所有;共同財產(chǎn)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及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法院判決離婚,被告要求撫養(yǎng)兩個男孩,原告給付撫育費用70000元;共同財產(chǎn)歸男方所有。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在濮陽縣文留鎮(zhèn)政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并按農(nóng)村風俗舉行婚禮同居生活。2009年6月7日,原、被告婚生長子,取名;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取名,現(xiàn)兩個男孩均隨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后法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原、被告婚姻登記審查表、(2014)濮民初字第2642號判決書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雖提出離婚的條件,但當庭反悔,又表達了不同意離婚的態(tài)度,并愿意改正錯誤,積極采取補救措施,表現(xiàn)出與原告和好的強烈愿望。自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后,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分居生活時間不滿兩年。綜上,本院不足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唐貴榮離婚之請求,不予支持。案經(jīng)調解無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不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馬發(fā)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書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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