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29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浚民初字第1229號
原告孫某某,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馬新田,?h小河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魏方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新田、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我與被告劉某某經人介紹相識,1996年元月辦理結婚登記并依照民間風俗舉辦了結婚典禮儀式后同居生活,當年農歷10月生育女兒劉某甲,2003年農歷4月生育兒子劉某乙。由于被告平時不務正業(yè)且脾氣暴躁,自結婚就開始生氣打架,但為了孩子我委曲求全,孩子大了,被告仍不悔改,為此我們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達四年之久,沒有和好可能。請求法院判決我與被告離婚,女兒劉某甲由我撫養(yǎng),兒子劉某乙由被告撫養(yǎng),互不支付撫養(yǎng)費。
被告劉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原告把我的錢拿走了,家里還有幾萬元的外債,孩子還小,還得上學和蓋房子,我的負擔太大。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如離婚,子女如何撫養(yǎng)較為適宜。
原告孫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
1、結婚證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情況。被告對此證據(jù)無異議。
2、證人劉某甲的證言。主要內容為:證人系本案原、被告的女兒,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感情不好,因為吵架,二人分居超過四年了。證人現(xiàn)已被大學錄取,尚未報到。今后的上學費用由原告承擔,弟弟劉某乙現(xiàn)跟隨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對此證據(jù)沒有異議。
被告劉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及原告孫某某的質證意見:
被告劉某某的陳述:我與原告是經人介紹認識的,認識一年后典禮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劉某甲、一子劉某乙,兒子現(xiàn)跟我共同生活,我和原告分居四年多了,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因為原告出軌了,被我發(fā)現(xiàn),我打她了,我也不知道能不能和好了,但我希望和好,我對原告還有感情。假使離婚,兩個孩子我都想要,我要求原告出撫養(yǎng)費。原告孫某某的質證意見為:被告說我出軌不屬實,我說被告不正干,被告打我了。要是被告沒有撫養(yǎng)能力,我要求撫養(yǎng)兩個孩子。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劉某某的陳述中,有關原、被告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過四年的內容,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陳述中的其余內容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原告亦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
經庭審,依據(jù)當事人當庭陳述及有效證據(jù),本案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經人介紹認識,于1996年1月20日在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并依照民間風俗舉辦典禮儀式后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劉某甲(出生于1996年10月27日)現(xiàn)隨原告共同生活,男孩劉某乙(出生于2003年4月13日)現(xiàn)隨被告共同生活。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其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超過4年。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依據(jù),原、被告均確認其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超過4年,依照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guī)定,應予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原、被告離婚。
原、被告生育的女兒劉某甲已高中畢業(yè)并考取大學,且已年滿十八周歲,隨父隨母應由其自行選擇。同理,其有關撫養(yǎng)費的權利主張應由其自行處理,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原、被告的兒子劉某乙長期跟隨被告共同生活,改變其生活環(huán)境對其成長不利,以暫隨被告共同生活較為適宜。因劉某乙尚未成年,原告應當支付相關的撫養(yǎng)費用。參照本地農村居民的收入狀況及本案的實際情況,以由原告給付被告劉某乙的撫養(yǎng)費2400元/年為宜,該款項應支付至其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劉某乙暫隨被告劉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原告孫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0月13日前給付被告劉某某兒子劉某乙當年的子女撫養(yǎng)費2400元/年,至劉某乙滿十八周歲。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均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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