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513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浚民初字第1513號
原告張某某,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h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陳某,女,1996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陳修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系陳某之父。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陳某、陳修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秀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陳某、陳修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農歷3月,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同年農歷12月舉行典禮儀式后同居生活。期間給付被告彩禮款10多萬元。典禮后被告陳某時常不與原告同房,并多次以買衣服、考駕照為由索要財物。現被告陳某常住娘家不歸。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154486元。
被告陳某、陳修某辯稱:1、原告所述不實,陳某收到的彩禮款為92000元,陪送嫁妝25000元;2、原告所述理由與事實不符。典禮后,原告經常酗酒,玩游戲,其家人多次辱罵、威脅陳某,并多次到陳某家及陳某上班地點吵鬧,解除婚姻原因在于原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154486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1、中國黃金滑縣專賣店售后服務卡6份。證明原告為被告陳某購買“三金”花費10607元。
被告陳某、陳修某異議為:原告在中國黃金滑縣專賣店購買“三金”屬實,金項鏈在陳某處,鉆戒、金項墜、金耳飾在原告處。
2、照片2張。證明被告陳某與別的男人來往,系過錯方。
被告陳某、陳修某異議為:不屬實,照片可能系偽造。
3、避孕藥品。證明典禮后被告陳某偷偷避孕。
被告陳某、陳修某異議為:不屬實,且侮辱了陳某人格。
4、陳寶x當庭證明。證明原告給付被告陳某小見面禮2800元、大見面38000元,給付被告陳修某下帖禮58000元。
被告陳某異議為:下貼禮58000元不屬實。
被告陳修某異議為:下帖禮為54000元。
對原告證據的分析與認定:證據1,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3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4可以證明原告給付被告彩禮款情況,但對其中下貼禮58000元,因原告與證人陳述相矛盾,本院對下貼禮認定為54000元。
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原告的質證意見:
收據四張。證明被告為陪送嫁妝花費20000元。
原告異議為:不清楚,其他陪嫁物品沙發(fā)一套、大理石茶幾、掛衣架等屬實。
對被告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對原告無異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庭審舉證、質證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陳某經人介紹相識,2014年農歷4月6日訂婚,同年農歷12月舉行典禮儀式后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給付被告陳某小見面禮2800元、訂婚禮38000元,給付被告陳修某下貼禮54000元。2015年1月,原告為被告陳某購買18k“金項鏈”一條、金鉆戒一枚、金項墜、金耳飾等花費10607元,2015年5月,原告與被告陳某發(fā)生矛盾,分居至今。被告的陪送嫁妝有沙發(fā)一套、大理石茶幾一個、掛衣架一套、穿衣鏡一個、盆架一套。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嚴禁借婚姻名義收受他人財物,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收受財物的一方應當予以返還。本案中,原告給付被告陳某的小見面禮2800元、訂婚禮38000元及購買“三金”飾品花費10607元,給付被告陳修某的下帖禮54000元,均屬于婚約彩禮范疇,結合本案實際,以被告陳某酌情返還原告37000元,被告陳修某酌情返還原告39000元為宜。原告超額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同居時,被告陪送的沙發(fā)一套、大理石茶幾一個、掛衣架一套、穿衣鏡一個、盆架一套,屬其個人財產,原告應予返還。二被告辯稱不要求返還嫁妝,要求折抵彩禮款,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某彩禮款37000元;
二、被告陳修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張某某彩禮款39000元;
三、原告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陳某沙發(fā)一套、大理石茶幾一個、掛衣架一套、穿衣鏡一個、盆架一套;
四、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62元,減半收取1831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990元,被告陳某負擔403元、被告陳修某負擔4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秀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趙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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