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657號
——河南省?h人民法院(2015-10-11)
(2015)浚民初字第657號
原告朱XX,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學方,男,?h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漢族,住?h善堂鎮(zhèn)邢坊村。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代領法律文書。
原告朱XX與被告王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學方、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XX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0年1月13日結婚登記,婚后于2002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王x榮,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王x達。自2013年9月至今二人均隨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礎。在現實婚姻中,被告經常參與賭博、酗酒、不務正業(yè),原、被告經常爭吵,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給原告身心造成極大的傷害。2013年11月,原告曾因雙方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浚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對婚生子女不管不問,現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王x榮、婚生兒子王x達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負擔撫養(yǎng)費用;依法分割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四輪拖拉機一輛、拖斗一個;要求被告返還原告?zhèn)人財產平柜一套、二輪摩托車一輛。
被告王XX辯稱:我與原告感情很好,我們雙方經過充分了解,婚姻基礎較好,且在十幾年的生活中生育了兩個孩子,我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果離婚,我要求撫養(yǎng)兩個孩子,因為由被告撫養(yǎng)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另外要求分割存款10萬元。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被告雙方的子女狀況及由誰撫養(yǎng)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情況及如何分割。
(一)原告朱XX提供的證據及被告王XX質證意見:
1、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王XX無異議。
浚縣善堂中心衛(wèi)生院B型超聲診斷報告單一份。證明原告朱XX未孕。
被告王XX稱與自己無關。
浚縣善堂鎮(zhèn)西朱村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朱XX于2006年6月17日產生一男嬰。
被告王XX無異議。
戶籍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及其女兒王x榮戶籍情況。
被告王XX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證系民政部門頒發(fā)的證明夫妻關系的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h善堂中心衛(wèi)生院B型超聲診斷報告單加蓋有?h善堂中心衛(wèi)生院印章,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h善堂鎮(zhèn)西朱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可以證明原、被告婚生兒子出生情況,原、被告對該事實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戶籍證明反映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員情況,系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對公民身份的記載,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XX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依據原、被告當事人的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朱XX與被告王XX經人介紹相識,于2000年1月13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生育兩個孩子:婚生女孩王x榮出生于2002年4月6日,婚生男孩王x達出生于2006年6月17日,現均隨原告朱XX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發(fā)生矛盾,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2013年11月,原告朱XX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王XX離婚,本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2015年4月21日,原告朱XX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王XX離婚。
經庭審查明,原告朱XX婚前個人財產有平柜三組、嘉陵牌二輪摩托車一輛,現存于被告王XX處。
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年。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依據。原告朱XX與被告王XX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養(yǎng),且在原告朱XX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于2015年4月又起訴離婚,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本院依法準予離婚;樯⑼鮴榮和婚生男孩王x達隨原告朱XX共同生活時間較長,改變其生活環(huán)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長,為有利于兩個孩子的健康成長,以婚生女孩王x榮和婚生男孩王x達暫隨原告朱XX共同生活為宜,待其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不直接撫養(yǎng)孩子的被告王XX,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十八周歲止。參照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情況,以被告王XX每年給付兩個孩子撫養(yǎng)費各2000元為宜。原告要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四輪拖拉機一輛、拖斗一個,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本院對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朱XX要求被告王XX返還原告?zhèn)人財產平柜一套、嘉陵牌二輪摩托車一輛,經庭審調查,被告對于該部分事實予以認可,因該財產屬于原告婚前個人財產,被告應予返還。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萬元,但沒有提供其與原告有共同存款的證據,對被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朱XX與被告王XX離婚;
二、婚生女孩王x榮、婚生男孩王x達暫隨原告朱XX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被告王XX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給付原告朱XX當年的孩子撫養(yǎng)費各2000元,至王x榮、王x達分別滿十八周歲止;
四、被告王XX返還原告朱XX婚前個人財產平柜三組、嘉陵牌二輪摩托車一輛;
五、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愛華
審 判 員 董勝利
人民陪審員 劉嬌靈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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