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00082號
——河南省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馬刑初字第00082號
公訴機關(guān)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焦作市馬村區(qū)。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經(jīng)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馬村分局執(zhí)行逮捕;因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焦作市馬村區(qū)。因犯故意殺人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7日被抓獲并羈押于鄭州市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經(jīng)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馬村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聰,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焦作市馬村。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6月3日經(jīng)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馬村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焦馬檢公訴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喆、張曉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聰?shù)酵⒓恿嗽V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焦作市馬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聰?shù)热嗽谕阜妇改衬常戆柑幚恚┑闹甘瓜,以暴力手段將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從焦作市云達國際酒店帶走,并在馬村區(qū)小馬礦附近的荒地對二被害人實施恐嚇、毆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約兩個小時。其后,以被害人實施敲詐勒索的名義,將其送至焦作市公安局馬村分局刑警隊。經(jīng)鑒定,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的傷情均構(gòu)成輕微傷。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尚某某賠償被害人孔某某2萬元,雙方達成了諒解協(xié)議。
公訴機關(guān)為證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成立,向本院移送并當庭出示了有關(guān)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聰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應(yīng)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聰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之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聰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聰?shù)热嗽谕阜妇改衬常戆柑幚恚┑闹甘瓜拢员┝κ侄螌⒈缓θ丝啄衬、李某甲從焦作市云達國際酒店帶走,并在馬村區(qū)小馬礦附近的荒地對二被害人實施恐嚇、毆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約兩個小時。后以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實施敲詐勒索的名義,將孔某某、李某甲送至焦作市公安局馬村分局刑警隊。經(jīng)鑒定,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的傷情均構(gòu)成輕微傷。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尚某某賠償被害人孔某某2萬元,雙方達成了諒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在案證實:
1、接處警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到案證明,證明:本案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2、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及服刑證明。證明: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聰?shù)哪挲g情況及三人的前科情況。
3、羈押證明,證明:李某某于2015年2月7日被鄭州市鐵路公安處看守所臨時羈押,于2015年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馬村分局民警押解出所。
4、任某某提供的借條、承諾書、保證書,證明:任某某與被害人孔某某之間有經(jīng)濟糾紛和感情糾紛,任某某曾給孔某某出具兩張欠條,分別是任某某欠孔某某10萬元和50萬元。
5、證人馬某某、閻某某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天,靖某某和其二人到云達酒店,在大廳和一個女的在沙發(fā)那說話。這個女的給靖某某說和靖某某表弟在一起這么長時間,應(yīng)該拿點精神損失費。雙方?jīng)]談成,其三人就往門外走,走到外面靖某某說今天他們來這么多人不是來說事的,是想把俺弟弟弄走的,打電話讓咱的人來把他們弄到刑警隊說這個事,靖某某打了電話,過了有十幾分鐘尚某某、李某某兩個人開了一輛黑色越野車到到大廳門口,李聰一個人從北邊過來了。靖某某說進去把這個女的拽上車把她拉到馬村刑警隊。尚某某、李某某、閻某某三個人就拽這個女的胳膊就把她拽到車上,靖某某、李聰就去里面拽和這個女的一起來的男子。
6、證人司某某、耿某某、和某某證明:案發(fā)當晚9點左右,飯店一樓大廳西北角沙發(fā)上坐有一男一女,等一會從飯店外面來了十來個男的,進入飯店大廳就直接朝那一男一女走去,其中有四五個男的打那個女的,然后將一男一女的脫出飯店了,等會那群男的又打那個男的,將那個男的也拖出了飯店。
7、證人王某某、王某甲證明:案發(fā)當晚看見一個女的被拖出酒店直接被抬到一輛越野車上。
8、證人任某某證明:任某某與被害人孔某某有感情和經(jīng)濟糾紛,并引發(fā)矛盾,任某某找表哥靖某某幫自己從中調(diào)解,因而引發(fā)本案。
9、被害人孔某某陳述,證明:其和任某某是2012年認識的,都在鄭州中宏貿(mào)易公司上班,后來就談朋友,在一塊同居,在這期間他多次向其借錢,現(xiàn)在他還60萬。二人分開后,其一直到處找他要錢,他一直推脫,2014年8月12日任某某的表哥跟打電話讓來焦作見面說說。2014年8月23日下午其和朋友開車來到焦作云達國際酒店,開了一間房。任某某的表哥說讓在馬村區(qū)政府見面,其沒去,說在云達國際見面吧,其李某甲在酒店大廳等,晚上九點多任某某表哥非要說去房間說,其不同意。過了幾分鐘,任某某表哥就帶幾個人拉著其的頭發(fā)、胳膊往外走,打其并強行拉出酒店,拉到一輛白色越野車,幾個人按著其的頭就走了,在車上也是按著頭打,開著車跑有半個小時左右,在一個荒地里下的車,下車后他們就開始打其和李某甲,并用言語威脅,還有拿刀和木棍的,把刀架在其的脖子上,接著又把其和李某甲拖上車,等了有半個小時,就把其和李某甲送到們公安機關(guān)了。
10、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明:受害情況與孔某某陳述的一致。
11、鑒定意見,證明:被害人李某甲和孔某某的傷情均構(gòu)成輕微傷。
12、辨認筆錄,證明:孔某某、李某甲分別指認了任某某的表哥靖某某;孔某某辨認了涉案人員閻某某和馬某某。
13、光盤一張,證明:監(jiān)控錄像在云大國際酒店處發(fā)生的現(xiàn)場情況。
14、收條及諒解書,證明:2015年3月31日孔某某收到尚某某賠償金20000元,孔某某對尚某某予以諒解。
1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案發(fā)當晚,靖某某說把那個女的弄走,那個女的其也不認識,其和幾個人把那個女的拖上靖某某車,把那個女的拖上車后,開的車,閻某某在副駕駛位上坐,李某某摁著那個女的頭坐在后面,后又將車開到一個周圍很荒涼的地方,其也沒有下車,大概有十幾分鐘后,他們就上車說把他們送到馬村刑警隊,其開車來到了刑警隊。
16、被告人李某某、李聰?shù)墓┦,證明其二人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的行為。
以上證據(jù),經(jīng)法庭查證屬實,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聰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并從重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聰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之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某、李某某、李聰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尚某某賠償了孔某某的損失,并取得了孔某某的諒解,量刑時本院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聰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鄭承濤
人民陪審員 張愛玉
人民陪審員 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艷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