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250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延民二初字第250號
原告常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常高飛,男,漢族。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
被告王某甲,男,漢族。
被告王某乙,男,漢族。
被告朱某某,女,漢族。
原告常某某訴被告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東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常高飛、被告張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張某某、王某甲于2013年9月9日借原告常某某款30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由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還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張某某、王某甲償還借款3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息5分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張某某辯稱:借款是事實,借款數額也對,但利息至少付半年以上。借款時被告張某某、王某甲用自有房產及鏟車作抵押,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才提供的擔保。被告張某某同意還款。
被告王某乙、朱某某辯稱: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給涉案借款擔保的前提是被告張某某、王某甲在原告處有房產及鏟車作抵押,抵押時原、被告雙方簽有抵押手續(xù),手續(xù)都在原告處放著,若原告不提供抵押手續(xù),被告王某乙、朱某某不同意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王某甲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2013年9月9日的借款借據一份,證明被告張某某、王某甲借原告款30萬元,并由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張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結合庭審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3年9月9日,被告張某某、王某甲在原告處借款30萬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三個月,并由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為該筆借款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張某某、王某甲付息四個月,本金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王某甲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息5分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某某、王某乙、朱某某辯稱該筆借款當時有被告張某某、王某甲的房產及鏟車作抵押擔保,未提供證據。被告張某某稱利息至少付半年以上,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王某甲借原告常某某款30萬元、由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為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擔保,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由于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明確約定,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張某某、王某乙、朱某某辯稱借款時有被告張某某、王某甲的自有房產及鏟車作抵押,但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王某乙、朱某某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張某某稱至少付息半年以上未提供證據,以原告認可的付息四個月為準。債務應當清償。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某、王某甲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雙方約定月息5分過高,應以月息2分為限。案經調解無效,因被告王某甲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王某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乙、朱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擔900元,被告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共同承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東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王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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