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103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延民二初字第103號
原告鮑海山。
委托代理人丁擁軍,河南思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雪,河南思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石甲利。
原告鮑海山訴被告石甲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海山、委托代理人丁擁軍、任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甲利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借款人朱海鵬于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處借款3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據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被告石甲利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該筆借款到期未還,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石甲利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被告石甲利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朱海鵬、被告石甲利給原告出具的借據一份,證明借款人朱海鵬借原告鮑海山款30萬元,由被告石甲利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并約定了還款時間及違約責任。
被告石甲利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結合庭審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朱海鵬在原告鮑海山處借款3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據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如到期不能如數歸還借款,借款人自愿按每日以本金5%的金額罰款。被告石甲利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該筆借款到期后未還。原告要求被告石甲利償還欠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3分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借款人朱海鵬借原告鮑海山款30萬元、由被告石甲利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有朱海鵬及被告石甲利所立借據為證,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要求被告石甲利履行擔保責任、償還欠款30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與借款人朱海鵬就借款期間的利息未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甲利支付借款期間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故應以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為限確定被告應支付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因被告石甲利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1991﹥21號]第六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石甲利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代償借款人朱海鵬借原告鮑海山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5800元,保全費2000元,共計7800元,由被告石甲利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姚志強
審判員 李東民
審判員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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