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保字第295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延民保字第295號
申請人何某某。
被申請人申某某。
2015年10月27日7時30分許,在227省道延津縣鹽場橋東側,申某某駕駛豫GXXXXX號小型轎車自西向東行駛時,與自南向北橫過道路的何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相撞,造成何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延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延公交認字(2015)第3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申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2、何某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為保證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申請人何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被申請人申某某駕駛的豫GXXXXX號小型轎車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擔保。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將申某某駕駛的豫GXXXXX號小型轎車予以扣押。
申請人應當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本院將解除財產保全。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執(zhí)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zhí)行。
審判員 張長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申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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