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二初字第102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延民二初字第102號
原告鮑海山。
委托代理人丁擁軍,河南思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雪,河南思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石甲利。
原告鮑海山訴被告石甲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鮑海山、委托代理人丁擁軍、任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甲利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借款人翟永旗于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分兩次在原告處借款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據(jù)兩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石甲利為該兩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該兩筆借款到期未還,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石甲利償還借款本金7萬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被告石甲利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借款人翟永旗、被告石甲利給原告出具的借據(jù)兩份,證明借款人翟永旗借原告鮑海山款共7萬元,由被告石甲利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并約定了還款時間及違約責任。
被告石甲利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結合庭審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借款人翟永旗分兩次在原告鮑海山處借款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據(jù)兩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如到期不能如數(shù)歸還借款,借款人自愿按每日以本金5%的金額罰款。被告石甲利為該兩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該兩筆借款到期后未還。原告要求被告石甲利償還欠款本金7萬元及利息(利息分別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5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0月30日以2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3分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借款人翟永旗分兩次借原告鮑海山款共計7萬元、由被告石甲利為該兩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有翟永旗及被告石甲利所立借據(jù)為證,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要求被告石甲利履行擔保責任、償還欠款7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與借款人翟永旗就借款期間的利息未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甲利支付借款期間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故應以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為限確定被告應支付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因被告石甲利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1991﹥21號]第六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石甲利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代償借款人翟永旗借原告鮑海山借款本金7萬元及利息(利息分別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5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1月30日以2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被告石甲利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姚志強
審判員 李東民
審判員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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