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76號
——河南省延津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延民初字第1176號
原告劉某某,女,漢族。
被告苗某某,男,漢族。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苗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衛(wèi)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劉某某、被告苗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并于1994年元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農歷1993年12月20日舉辦典禮儀式;楹箅p方感情不和,被告經常因家務瑣事打罵我,在婚后的二十多年里我經常在被打的情況下度日。我曾多次要求離婚,但在我父母的強迫下違心的和被告生活;樯鷥蓚子女,女兒苗某甲于1995年4月20日出生,兒子苗某乙于2004年3月19日出生。我和被告曾于2013年農歷8月份起訴過離婚,開庭時在審判人員的勸說下,我撤回了起訴,繼續(xù)和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13日,因被告搶我錢一事,被告又大打出手,并驚動了公安民警。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希望貴院能支持我的訴訟請求,判令我們離婚、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婚生男孩由我撫養(yǎng),被告支付撫養(yǎng)費。
被告苗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結婚證。
被告苗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明具備證據的三性,本院依法認定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苗某乙現(xiàn)年11歲。
還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為一輛小四輪拖拉機帶斗,家用農具播種機等,2012年又重新蓋的5間平房(配房)。
結合有效證據及庭審中雙方陳述可以確認如下事實:原告劉某某、被告苗某某經人介紹相識,農歷1993年12月20日舉辦典禮儀式,1994年元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婚后雙方感情一般,被告對原告有打罵現(xiàn)象;樯鷥蓚子女,女兒苗某甲成年,兒子苗某乙于2004年3月19日出生,今年11歲;楹蠊餐敭a為一輛小四輪拖拉機帶斗,家用農具播種機等,2012年又新蓋的5間平房(配房)。
本院認為:婚姻自由是我國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本案原、被告雙方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一雙兒女,雖然生活中時有矛盾發(fā)生,但依然夫妻感情依然存在。原告在庭審中也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應注意自己的言行,夫妻之間應相互關愛、互相理解,不應動則大打出手,對被告的這種行為,本院提出批評,同時希望被告能主動化解夫妻矛盾,培養(yǎng)良好的夫妻感情。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劉某某與被告苗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15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衛(wèi)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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