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衛(wèi)民初字第1119號
——河南省衛(wèi)輝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衛(wèi)民初字第1119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衛(wèi)輝市城郊鄉(xiāng)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張保根,河南恒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保根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是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8月10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3年1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徐某甲,現(xiàn)隨原告生活;榍敖(jīng)媒人雙方約定,原被告婚后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被告背棄前言,常常要求原告回被告家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法共同生活,雙方早已分居,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300元,婚生子18歲止,一次性付清。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樯有炷臣赚F(xiàn)跟隨被告生活,被告應當依法撫養(yǎng),并由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每月200元,一次性付清至18周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有:2015年6月26日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
2、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有:一、結婚證二份。二、戶口頁二份。
經(jīng)庭審調查,依據(jù)有效證據(jù),本院可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1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甲,現(xiàn)隨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要求離婚,撫養(yǎng)婚生子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應予以支持;樯有炷臣滓褲M兩周歲,現(xiàn)隨被告生活,依法應由被告撫養(yǎng),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200元,本院應予準許。原告要求撫養(yǎng)婚生子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李某與被告徐某離婚。
二、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從2015年6月29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撫養(yǎng)費200元,至婚生子18周歲止。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底的撫養(yǎng)費。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以后每年的撫養(yǎng)費于當年9月底之前付清。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50元。原告預交費用暫不退還,待執(zhí)行時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成勇
審判員 王尚順
陪審員 原 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閆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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