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長民初字第1223號
——河南省長垣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長民初字第1223號
原告孟某。
被告程某。
原告孟某訴被告程某離婚糾紛一案,孟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3月30日作出受理決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程某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程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孟某訴稱,孟某與程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在了解不深的情況下于××××年××月××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后兩人因感情不和,程某從2012年陰歷12月初一離家出走,至今沒有回家。孟某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后撤訴。孟某與程某已經(jīng)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現(xiàn)孟某請求與程某離婚,并由程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程某未進行答辯。
根據(jù)到庭當事人的訴稱意見,本院歸納本案庭審爭議焦點為:孟某要求與程某離婚有無事實根據(jù)及法律依據(jù)。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孟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結婚證兩份,據(jù)此證明孟某與程某是夫妻關系。2、(2014)長民初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書一份,據(jù)此證明孟某因感情不和曾提出離婚訴訟。
法院依職權對程某的父親程長明、母親陳消鳳作出調查筆錄。
經(jīng)庭審質證,孟某對調查筆錄內容的真實性無異議。
經(jīng)本院綜合審查,孟某提供的證明材料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根據(jù)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意見及有效證據(jù),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孟某與程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開始孟某與程某的感情較好,后因瑣事產(chǎn)生矛盾,程某于2012年離家出走,分居期間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孟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提出撤訴。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chǎn)有:一張餐桌、六把椅子、一輛電動車,現(xiàn)均在孟某處。孟某與程某婚后無夫妻共同財產(chǎn)及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xiàn)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孟某與程某婚后一起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雙方在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義務,且孟某離婚態(tài)度堅決,應認為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孟某要求離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程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對于程某的個人婚前財產(chǎn):一張餐桌、六把椅子、一輛電動車應歸程某所有,上述物品均在孟某處,孟某應當返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孟某與程某離婚。
二、孟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chǎn):一張餐桌、六把椅子、一輛電動車(上述物品均在孟某處)。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孟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訴于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葛 麗
陪審員 華江浩
陪審員 楊 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王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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