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魯民初字第1621號
——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15-8-7)
(2015)魯民初字第1621號
原告林某某,女,戶籍地河南省襄城縣。
被告楊某某,男,住河南省魯山縣。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6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4年11月29日已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后同居,2005年3月補領結婚證,2006年7月13日生長女楊某甲,2008年3月26日生長子楊某乙,2010年4月3日生次子楊某丙。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發(fā)現(xiàn)被告酗酒成性,性格粗暴,時常酒后鬧事打人,每次酒后原告挨打在劫難逃,原告從沒感受到婚姻家庭生活的溫馨。雙方缺乏共同語言,性格差異較大。2012年4月,原告與被告發(fā)生糾紛后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原告起訴離婚,后經調解撤訴,但離開法院后雙方就各奔東西,迄今未聯(lián)系。自2012年4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長達三年之久,現(xiàn)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長女楊某甲原告撫養(yǎng),長子楊某乙、次子楊佳琪隨被告生活,費用自理;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楊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經人介紹認識后訂婚,同年農歷11月29日依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雙方在魯山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2006年7月13日生長女楊某甲,2008年3月26日生長子楊某乙,2010年2月21日生次子楊某丙,2012年4月兩人因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原告返回許昌市襄城縣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2日,原告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經本院調解,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撤回起訴,期間雙方一直未聯(lián)系,原告林某某也未和子女進行聯(lián)系,未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且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好轉,2015年5月26日,原告林某某又以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楊某某2006年8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的婚姻關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婚姻!吨腥A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經常因瑣事生氣,2012年4月,被告楊某某酒后對原告實施毆打行為后,原告獨自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達三年以上,期間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調解,原告撤回了起訴,但原告撤訴后,被告楊某某未與原告聯(lián)系,夫妻感情并未取得好轉。上述事實表明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楊某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對婚生長女楊某甲由其撫養(yǎng),長子楊某乙、次子楊某丙隨被告生活,費用自理的訴訟請求,根據(jù)有利于子女成長生活的原則,婚生長女楊某甲由原告林某某撫養(yǎng),婚生長子楊某乙、次子楊某丙由被告楊某某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各自自理,能為雙方減輕因撫養(yǎng)孩子帶來的經濟負擔,故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楊某某解除婚姻關系;
二、婚生長女楊某甲由原告林某某撫養(yǎng),婚生長子楊某乙、次子楊某丙由被告楊某某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各自自理;
三、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相哲
人民陪審員 張慶堂
人民陪審員 凌 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趙楷模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