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龍刑初字第18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qū)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平龍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平頂山市石龍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7年3月21日生,漢族。
被告人張某乙,男,1972年1月20日生,漢族。
平頂山市石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平石檢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頂山市石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二偉、代理檢察員代曉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頂山市石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張某甲同張某乙駕駛一輛兩輪摩托車至平頂山市石龍區(qū)安置小區(qū),張某甲下車實施盜竊,張某乙騎摩托車在旁邊望風,張某甲利用隨身攜帶的作案工具將被害人袁某某的紅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438元。
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張某甲同張某乙駕駛一輛兩輪摩托車至平頂山市石龍區(qū)安置小區(qū),張某甲下車實施盜竊,張某乙騎摩托車在旁邊望風,張某甲利用隨身攜帶的作案工具將被害人高玲玲的白色豪爵牌踏板兩輪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672元。
3.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張某甲同張某乙駕駛一輛兩輪摩托車至平頂山市石龍區(qū)安置小區(qū),張某甲下車實施盜竊,張某乙騎摩托車在旁邊望風,張某甲利用隨身攜帶的作案工具將被害人張愛娜的銀灰色新大洲牌踏板兩輪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760元。
4.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張某甲同張某乙駕駛一輛兩輪摩托車至平頂山市石龍區(qū)大莊新德小區(qū),張某甲下車實施盜竊,張某乙騎摩托車在旁邊望風,張某甲利用隨身攜帶的作案工具將被害人楊付國的黃色五羊本田牌兩輪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964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特提起公訴,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對指控無異議,表示認罪服法。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張某甲同張某乙駕駛一輛兩輪摩托車至平頂山市石龍區(qū)安置小區(qū),張某甲利用隨身攜帶的作案工具下車實施盜竊,張某乙騎摩托車在旁邊望風。被害人袁某某發(fā)現(xiàn)后立即追趕二人,但最終被二人掙脫而逃。后二人用盜得的被害人袁某某的紅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車盜走后,作為實施盜竊行為的交通工具予以使用。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438元。
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張某甲同張某乙駕駛一輛兩輪摩托車至平頂山市石龍區(qū)安置小區(qū),張某甲下車利用隨身攜帶的作案工具實施盜竊,張某乙騎摩托車在旁邊望風,二人將被害人高玲玲的白色豪爵牌踏板兩輪摩托車盜走后予以變賣,所得贓款予以揮霍。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672元。
3.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張某甲同張某乙駕駛一輛兩輪摩托車至平頂山市石龍區(qū)安置小區(qū),張某甲下車利用隨身攜帶的作案工具實施盜竊,張某乙騎摩托車在旁邊望風。二人將被害人張愛娜的銀灰色新大洲牌踏板兩輪摩托車盜走后異議變賣,所得贓款予以揮霍。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2760元。
4.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張某甲同張某乙駕駛一輛兩輪摩托車至平頂山市石龍區(qū)大莊新德小區(qū),張某甲下車利用隨身攜帶的作案工具實施盜竊,張某乙騎摩托車在旁邊望風,張某甲將被害人楊付國的黃色五羊本田牌兩輪摩托車盜走。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4964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16時許,石龍區(qū)公安局民警在石龍區(qū)青少年活動中心發(fā)現(xiàn)兩名騎摩托的男子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二男子看到警察后騎摩托逃竄,后被石龍區(qū)公安局民警抓獲。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物證:二被告人作案所用的開鎖工具,催淚噴霧器。
2.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
3.魯山縣人民法院判決書、汝州市人民法院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于1999年11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魯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元;2003年8月26日因犯窩藏贓物罪,被魯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元;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于2010年9月8日刑滿釋放;2012年5月18日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魯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4.魯山縣人民法院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張某乙于1999年11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魯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元。
5.平頂山市石龍區(qū)公安局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到案經過。
6.現(xiàn)場勘驗檢查記錄、現(xiàn)場照片及示意圖,二被告人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被盜現(xiàn)場情況。
7.石龍區(qū)公安局情況說明、扣押、發(fā)還清單,證實被二被告人變賣的三輛摩托車已無法找回,被害人袁某某被盜的摩托車已發(fā)還被害人。
8.石龍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平龍價鑒字(2015)004號鑒定意見,證實被盜物品價值共計16834元。
9.被盜摩托車的發(fā)票、行車證,證實被盜摩托車的情況。
10.視頻光盤,證實二被告人盜竊摩托車的作案過程。
11.被害人袁某某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曾追趕過二被告人,并能辨認出二人的情況。
12.被害人袁某某、高玲玲、張愛娜、楊付國陳述,證實摩托車被盜的時間、地點、經過。
13.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供述,證實二人盜竊摩托車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清楚,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在庭審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其供述與被害人陳述盜竊情況的事實經過,能夠相互印證,另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視頻監(jiān)控、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可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先后4次潛入小區(qū)盜竊他人財物,共計16834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曾多次被刑事處罰,并因犯盜竊罪,刑滿釋放五年內再次實施盜竊犯罪,屬于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乙曾因犯盜竊罪被判刑,具有前科,酌定予以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上述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宋景嬋
審 判 員 趙晚晴
人民陪審員 孫露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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