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748號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汝民初字第1748號
原告岳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漢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漢族,住汝州市,系原告岳某某之母。
被告張某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漢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張某甲,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汝州市,系被告張某某之父。
本院在審理原告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張某某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岳某某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有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岳某某負擔。
審 判 長 耿建立
審 判 員 金根周
人民陪審員 李佩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杭紅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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