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614號(hào)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汝民初字第1614號(hào)
原告張某某,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漢族。
被告朱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漢族。
本院在審理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請求撤回對被告朱某某的起訴。
本院認(rèn)為,原告張某某自愿撤回對被告朱某某的起訴,不違反有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張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fèi)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fù)擔(dān)。
審判員 胡忠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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