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202號
——河南省舞鋼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舞民初字第1202號
原告郭某某,女,1950年10月24日生,漢族,住河南省舞鋼市。
被告張甲某,男,1951年4月8日生,漢族,住河南省舞鋼市。
本院在審理原告郭某某訴被告張甲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因其與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rèn)為,原告與被告在本案訴訟期間就雙方爭議事項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nèi)對自己的權(quán)利所作的處分。原告基于雙方自行和解事實的發(fā)生而提出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撤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郭某某撤回對被告張甲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負(fù)擔(dān)。
審判員 任書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汪世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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