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017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新民初字第2017號
原告苗某某,女,1975年5月18日生,住平頂山市新華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建明,河南大乘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侯某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qū)。
本院在審理原告苗某某與被告侯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苗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rèn)為,原告苗某某在訴訟期間申請撤回起訴,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nèi)對自己權(quán)利所作的處分,也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撤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苗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苗某某負(fù)擔(dān)。
審判員 石少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曹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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