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72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6-23)
(2014)新民初字第1172號
原告周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春生,系河南東方大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趙春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周某某訴稱,2007年1月1日,張某某因經(jīng)營資金緊張向周某某借款11000元用于周轉(zhuǎn),寫下借條并約定很快還款,利息按照每月0.02元計算。周某某多次上門要求張某某還款,張某某以沒錢為由拒絕歸還。特起訴至法院,懇請依法判決張某某返還周某某欠款11000元人民幣;利息2068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張某某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到庭,亦無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元月1日,張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1000元,并于當日為周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內(nèi)容為“借條,今借到周某某壹萬壹仟元整。借款人:張某某,2007年元月1日”。后因周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訴訟。
上述事實,由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條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以上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張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1000元系事實,雙方已形成了民間借貸關(guān)系,張某某未及時償還借款是引起糾紛的原因,對此糾紛應負全部責任,故對周某某要求張某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周某某要求張某某償還利息20680元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在借條中沒有對利息進行約定,周某某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約定有借款利息,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張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周某某借款人民幣11000元。
二、駁回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92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運濤
審 判 員 王煥麗
人民陪審員 郭愛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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