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澗刑公初字第261號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澗刑公初字第261號
公訴機關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因毆打他人被洛陽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二年,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審。
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澗檢刑訴(201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沂、酒松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洛陽市澗西區(qū)芳華路硫酸廠與被害人郭某某因停車場維修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并將郭某某打傷。經(jīng)鑒定,郭某某傷情為輕傷二級。
庭審前,李某某、高某某與郭某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李某某、高某某一次性賠償郭某某各項費用共計55000元,郭某某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并對李某某、高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法庭對李某某、高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診斷證明書,監(jiān)控截圖,相關照片,辯認筆錄,二被告人的戶籍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經(jīng)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與被害人已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二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以上二被告人管制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映暉
審 判 員 何恒飛
人民陪審員 胡寶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會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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