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1134號
——河南省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2015-10-9)
(2015)瀍民初字第1134號
原告:趙某某,女,漢族,1968年10月22日生,住本區(qū)。
被告:朱某某,男,漢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本區(qū)。
本院在審理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趙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撤訴,理由正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一款、第154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趙某某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
審 判 員。豪顣曾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書記員 : 孫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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