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二初字第154號
——河南省偃師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偃民二初字第154號
原告楊某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漢族。
被告馬某某,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馬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被告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楊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原告把孩子4年的生活費拿出來,孩子由我撫養(yǎng),原告一個月拿1000元生活費。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談相識,2006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楊某甲,2007年1月26日,在江西省都昌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除逢年過節(jié)等時間段有短暫相處,其它大部分時間處于分居狀態(tài)。
另查明,原告在北京從事建筑行業(yè)工作(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在偃師市丹尼斯超市工作(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被告均沒有婚前財產(chǎn)、婚后共同財產(chǎn)。2009年,被告與楊某甲曾在原告處生活二、三個月;2010年、2011年,被告在洛陽租住時,原告父母曾來洛陽看望楊某甲;2012年,楊某甲在原告江西老家曾上過半年小學;楊某甲現(xiàn)在偃師第一實驗小學上學,隨被告居住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畢長春、楊曉芳、程鐵軍證明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卷資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做為夫妻,應當相互關心、互幫互愛,但其雙方在婚后生活中,因大部分時間均處于分居狀態(tài),導致雙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男孩楊某甲因年齡尚小,結合原、被告的工作、生活、收入等情況,從有利于子女成長生活角度考慮,以隨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支付撫養(yǎng)費為宜,撫養(yǎng)費的數(shù)額可按原告月平均工資的25%進行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某某與被告馬某某離婚。
二、男孩楊某甲由被告馬某某撫養(yǎng),原告楊某某每月支付被告馬某某子女撫養(yǎng)費750元,于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付清當年的全部子女撫養(yǎng)費,至該子年滿18周歲時止。該子年滿18周歲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被告馬某某撫養(yǎng)女兒期間原告楊某某有探視的權利,被告馬某某有協(xié)助的義務。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被告馬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東旭
代審 判員。 張 菲
人民陪審員。汉鷷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杭Щ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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