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二初字第65號
——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嵩民二初字第65號
原告:喬某某,女,34歲。住河南省嵩縣。
被告:宋某某,男,35歲。住河南省嵩縣。
原告喬某某訴被告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2000年12月20日結婚,辦有結婚證,婚生二個男孩,長子宋某甲,14歲;次子宋某乙,10歲。婚后共同財產為現(xiàn)金14萬元,由被告掌管,在本村有二套房子,無外債。被告經常夜不回家,還經常說原告不三不四的壞話,雙方早已分居,經常吵架,去年在孩子住院時,被告將原告毆打一頓,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村的兩座房子和現(xiàn)金14萬元);婚生二男孩,次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原告所說的現(xiàn)金14萬元在建房及住院時已經花完。兩套房子中一套是答辯人2013年出錢建的,一套是答辯人父親和答辯人三兄弟的共同財產,答辯人和原告沒有出錢出工。原告說答辯人夜不歸宿,說原告壞話等情況,也是原告造成的。原、被告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從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感情出現(xiàn)破裂。原告打工期間,從未告知答辯人打工地址和所從事的職業(yè),造成答辯人精神壓力大,直至精神分裂,2014年先后住院兩次。孩子撫養(yǎng)的問題,同意次子歸原告撫養(yǎng),但因離婚是由原告造成,答辯人也要照料老人,撫養(yǎng)孩子的費用應各自承擔。孩子住院期間原、被告打架一事,也是由于原告行為不端造成的,答辯人無家暴情況。
原告針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證據(jù)如下:
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姻關系;
2、戶口本一份。證明大兒子宋某甲,2001年4月7日生;小兒子宋某乙,2005年3月23日生。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結婚證和戶口本無異議。
被告提交王某某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父親在蓋房子時借王某某5萬元,后來被告將該5萬元歸還。
原告認為沒有這5萬元借款一事,不予認可。
根據(jù)原告申請,本院到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和嵩縣郵政儲蓄所查詢宋某某的賬戶。在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查到宋某某的賬戶中僅有存款0.76元,其他無存款。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原告不認可,且該證據(jù)屬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詢,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庭審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jù),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喬某某與被告宋某某于2000年6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生男孩兩個,長子宋某甲,2001年4月7日生;次子宋某乙,2005年3月23日生。原、被告婚后與被告父母一起在嵩縣黃莊鄉(xiāng)柳林村建起兩所院,一所院含一層4間平房,無院墻,一所院含一座4間兩層樓房,兩間車庫,一間廚房。家庭共同財產還有棉花被褥8床,太空被10個,新床單20個,桑落牌太陽能一個,三開門冰箱一臺,榮事達雙缸洗衣機一臺,豆?jié){機一個,電磁爐一個,25寸、20寸彩電各一臺,1.5米(寬)席夢思床一張,1.8米(寬)席夢思床一張。其中冰箱2300元、門窗錢2500元、席夢思床1550元未付,共計6350元,系夫妻共同債務。近年,雙方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近幾年雙方為生活瑣事經常發(fā)生爭吵,影響了夫妻感情,F(xiàn)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故本院予以照準。
關于孩子撫養(yǎng)問題。原告提出要求撫養(yǎng)次子宋某乙,長子宋某甲由被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由被告承擔。被告同意自己撫養(yǎng)宋某甲,原告撫養(yǎng)宋某乙,但要求各自承擔撫養(yǎng)費。本院認為原、被告對長子宋某甲由被告直接撫養(yǎng)、次子宋某乙由原告直接撫養(yǎng)已達成一致,本院予以照準。對撫養(yǎng)費承擔的問題,本院認為父母對子女均有撫養(yǎng)的義務,本案中因兩個孩子年齡相差不大,原、被告可各自承擔撫養(yǎng)費。
關于財產分割問題。原、被告位于嵩縣黃莊鄉(xiāng)柳林村有兩所宅院,被告在答辯時稱兩套房產中的一套是其父親和其三兄弟的共同財產,但在庭審中其承認系夫妻家庭共同財產。該兩所宅院是原、被告與被告父母一同修建,現(xiàn)被告父親已經去世,被告母親還健在,房產中應有被告母親的一份。本院認為,考慮到被告與其母親共同生活,將含4間兩層樓房、兩間車庫、一間廚房的這處宅院分給被告為宜,另一所含一層4間平房、無院墻的宅院歸原告。原告訴稱要求平分雙方存款14萬元,因其無證據(jù)證明該14萬元存款的存在,本院經查詢被告銀行賬戶,未查到相關存款,故原告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家庭共同財產還有棉花被褥8床,太空被10個,新床單20個,桑落牌太陽能一個,三開門冰箱一臺,榮事達雙缸洗衣機一臺,豆?jié){機一個,電磁爐一個,25寸、20寸彩電各一臺,1.5米(寬)席夢思床一張,1.8米(寬)席夢思床一張。該部分生活日用品,可根據(jù)物品價值和實際實用情況進行分割。共同債務63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擔。關于被告稱其在父親去世后得知建房時父親借姑姑家60000元至今未還,應算作共同外債。本院認為,家庭共同債務應由雙方確認,原告對該債務不予認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此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喬某某與被告宋某某離婚;
二、婚生長子宋某甲由被告宋某某直接撫養(yǎng),婚生次子宋某乙由原告喬某某直接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各自承擔;
三、位于嵩縣黃莊鄉(xiāng)柳林村原、被告家的宅院兩座,其中含4間兩層樓房、兩間車庫、一間廚房的宅院歸被告宋某某所有,另一所含一層4間平房、無院墻的宅院歸原告喬某某所有;
四、日常用品:棉花被褥4床,太空被5個,新床單10個,桑落牌太陽能一個,三開門冰箱一臺,電磁爐一個,20寸彩電一臺,1.8米(寬)席夢思床一張歸被告宋某某所有,共同債務63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擔;棉花被褥4床,太空被5個,新床單10個,榮事達雙缸洗衣機一臺,豆?jié){機一個,25寸彩電一臺,1.5米(寬)席夢思床一張歸原告喬某某所有;
五、上述第三、四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zhí)行完畢;
六、駁回原告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原告喬某某、被告宋某某各承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陶 森
審 判 員 馬瓊藝
人民陪審員 程曉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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