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蘭民初字第1700號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蘭民初字第1700號
原告張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祿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2月3日生。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王某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yǎng)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焦莉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百軍及委托代理人曹炳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臘月二十九日在未辦理登記手續(xù)的情況下舉行結婚儀式。同居生活期間生育兒子張某甲。同居生活期間被告將家里的財產及原告打工掙的錢都帶走了,更可恨的是被告將給兒子交納的人壽保險金8000元也退保帶走,其行為嚴重傷害了原告的感情,后被告嫌原告沒本事離家出走,孩子跟著原告及爺爺生活5年,被告沒給孩子拿一分撫養(yǎng)費,現被告已另嫁他人。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非婚生子女張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人壽保險金8000元依法歸原告所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12月29日(農歷)舉行結婚儀式,并開始同居生活。雙方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甲,孩子一直隨原告張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份離家至今未回。原被告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放棄要求被告放棄保險金8000元的訴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戶籍證明及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間所生子女張某甲,因其一直隨原告張某某生活,本著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的原則,張某甲跟隨原告張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為宜。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放棄人壽保險金8000元,本院予以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2)項、第7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張某甲由原告張百軍撫養(yǎng),被告王某某自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子女撫養(yǎng)費230元,自本判決生效的當月起直至子女滿18周歲止。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焦莉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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