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蘭民初字第2154號
——河南省蘭考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蘭民初字第2154號
原告肖某某,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黃建敏,河南裕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甲,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訴被告高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隨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建敏、被告高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某訴稱,1993年9月24日,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登記結婚,1994年7月2日生育女兒高某乙,現(xiàn)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后即開始產(chǎn)生矛盾,被告經(jīng)常酗酒,無故找事,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雙方協(xié)議離婚。為獲得的單位住房補助,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辦理復婚登記手續(xù)。由于被告不珍惜家庭,復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對原告不管不問,經(jīng)常酒后毆打原告,使原告無法過正常的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訴至法院,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高某甲辯稱,由于被告無固定工作,生活壓力大,兩個人過日子難免生氣、吵架,但夫妻感情沒有徹底破裂。以前都是被告的錯,保證今后和原告好好過日子,不會再發(fā)生類似的事情。況且女兒剛剛踏入社會,不想讓孩子過單親家庭,我希望有一個完整的家,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1993年9月24日登記結婚,1994年7月2日生育女兒高某乙,現(xiàn)已成年。2006年雙方協(xié)議離婚。2008年2月25日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復婚登記手續(xù)。由于雙方生氣、吵架,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證人證言、原、被告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共同生活時間較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雖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證據(jù)加以證明,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隨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高 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