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145號
——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尉民初字第1145號
原告劉某甲,女
被告陳某乙,男
原告劉某甲訴被告陳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8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經常因瑣事生氣,致使原告于2012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起訴離婚被駁回,現(xiàn)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婚生女陳小熳由原告撫養(yǎng),婚生子陳亞迪由被告撫養(yǎng)。
為支持訴請,原告提交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子女常住人口登記卡二份及民事判決書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子女身份情況及曾起訴離婚被駁回訴訟請求的事實。
被告沒有答辯及提供證據(jù)。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相識后,于1998年8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00年7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兒陳小熳,2007年3月20日,生育兒子陳亞迪。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原被告夫妻關系沒有得到改善。
本院認為:原告于2014年起訴離婚被駁回訴訟請求后,夫妻關系沒有得到改善,現(xiàn)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子女撫養(yǎng)權問題,原告要求撫養(yǎng)女兒陳小熳,被告撫養(yǎng)兒子陳亞迪,較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本案實際,撫養(yǎng)費由各自自行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劉某甲與被告陳某乙之間的婚姻關系;
二、婚生女陳小熳由原告劉某甲撫養(yǎng),婚生子陳亞迪由被告陳某乙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由各自自行承擔。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根平
審 判 員 王永剛
人民陪審員 劉春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澤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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