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934號
——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尉民初字第1934號
原告常某某,女,漢族,1974年6月25日生。
被告蘇某某,男,漢族,1973年5月13日生。
原告常某某訴被告蘇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1996年7月22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蘇某甲,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蘇某乙;婚后原、被告經(jīng)常生氣打架,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guān)系;婚生女蘇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婚生子蘇某甲由被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各自承擔;共同財產(chǎn):位于尉氏縣永興鎮(zhèn)西范莊村一組的11間房屋,兩輛電動兩輪車,一輛電動三輪車,一輛三輪摩托車等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有:結(jié)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其他依法判決。
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有,原、被告女兒蘇某乙當庭陳述一份,證明蘇某乙原意隨被告蘇某某生活。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于1996年7月22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蘇某甲,于200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蘇某乙;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蘇某甲現(xiàn)已成年。原、被告及二個子女、被告父母6人現(xiàn)共同生活。
本院認為,婚姻以感情為基礎,夫妻應和睦相處才能維系幸福的婚姻家庭關(guān)系。本案原被告雖結(jié)婚時間較長,但婚后缺乏相互溝通,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梢哉J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guān)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撫養(yǎng)權(quán),因女兒已經(jīng)12歲,有自己的獨立思考能力,庭審中明確表示愿隨被告蘇某某生活,考慮到子女的健康成長,孩子由被告蘇某某撫養(yǎng)較為有利,參照上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數(shù)據(jù),結(jié)合當?shù)厣罴跋M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擔200元撫養(yǎng)費較為適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財產(chǎn),因原、被告與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應分家析產(chǎn)后再另行起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常某某與被告蘇某某的婚姻關(guān)系;
婚生女蘇某乙(2003年10月3日生)由被告蘇某某撫養(yǎng),原告常某某于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當年撫養(yǎng)費2400元,直至婚生女蘇某乙滿18周歲止;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趙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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