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113號
——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qū)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金民初字第1113號
原告高某某,女,漢族,1974年5月2日。
被告開封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楊雪政,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開封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屠嘉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開封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雪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2015年6月9日,原告去被告處查找適合自己購買的房屋時,在被告的誘導下雙方草簽了一份商品房認購書,原告支付了相應的購房款10000元。但在原告辦理貸款時,因在銀行有不良記錄,銀行拒絕為原告辦理貸款,后原告和被告充分協(xié)商退款事宜,被告答應全額退還該款項,可是后來被告總是推諉拒不退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認購書,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1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000元不是購房款,而是定金,該定金是雙方約定好的,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擔保,現因為原告?zhèn)人原因在銀行有不良記錄,辦理不了貸款,又未在認購書約定的期限內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全部房款,原告已構成違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不承擔返還定金的義務;3、雙方簽訂的認購書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原告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對本人的行為承擔完全責任,被告也從來沒有答應過原告要退還該筆定金,故原告要求返還10000元定金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收款收據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的事實;2、商品房認購書一份,證明原告有在被告處購房的意向,但并不是真正簽訂合同。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從收款收據和認購書的相互印證可以看出原告交付的10000元是購房定金,依據認購書協(xié)議該10000元明確表示是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作擔保,并且依據認購書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原告應當主動在認購書簽訂后五日內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經審查,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1、2,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在該認購書中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公司的宋城路一號萬麗.鉑金瀚宮項目9號樓西單元東號房,預測建筑面積113.87平方米(最終以產權界定部門測繪實測為準),總房款為673541元,原告并于當日向被告支付立約定金10000元,用以擔!渡唐贩抠I賣合同》(含補充協(xié)議和附件,下同)的簽訂。本認購書簽訂后,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前,若原告放棄購買上述房屋,則被告有權將該房屋另行出售,原告支付定金不予返還。原告應當在本認購書簽訂后的五日內或(即2015年6月14日前)或按照被告通知時間,主動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同時支付首期房款或全部房款,若逾期未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則被告有權解除本認購書,并將上述房產另行出售,原告支付被告的立約定金不再返還。若被告不按本認購書約定同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應雙倍返還立約定金。認購書簽訂同日,原告交納了10000元立約定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據,并在收款收據上注明“購房定金”。后因原告在銀行有不良記錄,無法辦理房貸,故與被告協(xié)商退款事宜,被告推諉拒不退款。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解決。
本院認為: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guī)定:內容具體確定;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意思表示約束,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2015年6月9日,被告預售商品房以定金形式向購房者發(fā)出要約,原告以交付定金的方式作了承諾,原、被告雙方訂立了商品房認購書,該認購書具有合同性質。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對于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認購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定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同日被告收受原告10000元立約定金,此時原、被告雙方之間雖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是交付定金的目的明確,就是為了保證在約定期限內,雙方就該認購書的標的物,即確定的宋城路一號萬麗.鉑金瀚宮項目9號樓西單元東號房訂立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原、被告雙方就此在認購書中也做出了明確約定。該認購書簽訂后,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約定的期限內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應視為原告存在過錯,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定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與被告開封某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簽訂的商品房認購書;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為25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屠嘉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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