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民一初字第170號
——河南省安陽市龍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龍民一初字第170號
原告段某,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觀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杜瀟赟,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段某訴被告付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珍光,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瀟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同居,于2007年6月8日生育兒子付甲,2010年9月14日在安陽市龍安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兒付乙。2012年原告向父母借款30000元,加上原、被告共同的收入,在龍安區(qū)東風鄉(xiāng)某村建設平房五間。由于被告一直不照顧家庭,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付甲、婚生女兒付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教育費每月共計1000元;3、依法分割雙方共同建設的位于安陽市龍安區(qū)東風鄉(xiāng)某村的房屋,各享有一半產權。
被告付某辯稱,原、被告現(xiàn)居住的龍安區(qū)東風鄉(xiāng)某村X區(qū)X號,也就是原告所說的龍安區(qū)某村的房屋由自己的父母出資建設,原告稱向她父母借款30000元不是事實。自己經常在外打工,工資收入交于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從沒有對原告進行毆打,雙方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礎,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同居,2007年6月8日生育兒子付甲,2010年9月14日在安陽市龍安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2011年8月9日生育女兒付乙,F(xiàn)兩個孩子均隨被告生活;楹箅p方因家庭瑣事生氣,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兒子和女兒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每月1000元撫養(yǎng)費;安陽市龍安區(qū)東風鄉(xiāng)某村X區(qū)X號的住房依法分割,各享有一半產權。
上述事實,有原告段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結婚證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陳述予以證實。所有證據(jù)經審核、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同居,同居期間生育一子,結婚后又生育女兒,說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被告身為父母,應當擔負起撫育子女的責任。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只要雙方本著互諒互讓的態(tài)度,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維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故原告現(xiàn)提出離婚,本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段某與被告付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 淵
審判員 賈長橋
審判員 崔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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