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312號
——河南省安陽市殷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殷民初字第312號
原告張某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漢族,住安陽市殷都區(qū)。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地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某某,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安陽市殷都區(q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尹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1980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81年,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楹笤、被告生有三個兒子,長子今年32歲,次子今年30歲,三子今年28歲,3個兒子均已成家。孩子成家后被告在外找了個第三者,原、被告開始因此經常生氣吵架,被告也開始對我進行毆打。2006年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曾向公安機關報過警,被告也被我寫過幾份保證書,但被告始終不思悔改。2013年1月份原、被告開始分居至今年。2015年5月12日被告無緣無故到我居住的地方打、砸東西,并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要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81年,原、被告登記結婚,后結婚證丟失于2014年8月20日補辦了結婚證;楹笤⒈桓嫔腥齻兒子,均已成家。2006年6月16日,原告向公安機關報警稱被告在家將其打傷。因被告在外感情問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寫了保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保證書和原告當庭陳述所證實,以上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了20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6年、2007年,雙方雖因感情問題產生過矛盾,但已是七、八年前的事。原、被告已步入晚年,生活中應互敬互愛、相互體諒,互相扶助。鑒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徹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要求與被告尹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收到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志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吳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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