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自字第40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沭刑自字第40號
自訴人張某。
被告人王某。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F(xiàn)押臨沭縣看守所。
自訴人張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并給其造成經(jīng)濟(jì)損失為由,于2015年9月28本院提起控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部分自訴人張某與被告人王某雙方達(dá)成和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自訴人張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自訴的申請。
本院認(rèn)為,自訴人張某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自訴人張某撤回刑事自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興成
人民陪審員 郇恒高
人民陪審員 伏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胡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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