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54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沭刑初字第3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男。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沭縣看守所。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王藝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臨沭縣人民醫(yī)院南門口因停車與被害人孫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三輪車上拿出一把自制的水果刀捅刺孫某某腹部,致孫某某胃網(wǎng)膜右血管破裂、胃大彎漿肌層破裂,腹腔出血,腹膜后血腫。經(jīng)鑒定,孫某某之損傷構(gòu)成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乙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前科證明、辦案說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的戶籍地為臨沭縣臨沭街道孫蒿科街居委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進行計算。孫某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2703.01元、誤工費80.06元/天×18天=1441.08元、護理費80.06元/天×18天=1441.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18天=540元。以上合計16125.17元。
以上事實有醫(yī)療費票據(jù)、臨沭縣人民醫(yī)院證明、費用清單等證據(jù)證明。
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評估意見書,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不適用社區(qū)矯正。意見書載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臨沭街道曹村無固定住所、離異。臨沭街道曹村村委、被告人家庭對其無約束力。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quán)利,觸犯刑律,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本案因民間糾紛引發(fā)、被告人自愿認罪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應依法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可在該項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
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損失合計16125.17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滕利娜
人民陪審員 徐宏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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