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67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沭刑初字第3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3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房興路、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時5分許,被告人段某某駕駛魯QF6752號“福田牌”重型普通貨車沿沭牛線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沭牛線6km處,將前方行人郇某某撞倒,致其頸髓損傷當場死亡。段某某行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未確保安全車速,負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在本案偵查階段,被告人段某某近親屬與被害人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秦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死亡證明、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諒解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段某某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協議,可以依法從寬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同意對被告人段某某適用社區(qū)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段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qū)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 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李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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