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2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
(2015)沂刑一初字第2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95年1月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nóng)民,住沂水縣許家湖鎮(zhèn)。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qū),現(xiàn)在家。
辯護人劉兆陽,山東成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及其辯護人劉兆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5日16時許,被告人邵某與其父在沂水縣許家湖鎮(zhèn)邵家宅村南河灘處,因拉沙糾紛與本村邵珠賓發(fā)生爭執(zhí)并廝打。期間,被告人邵某采用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邵珠賓,致其L2、3左側橫突顯示骨質(zhì)斷裂,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邵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中受害人對于傷害的發(fā)生具有一定過錯;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無任何不良犯罪記錄;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其諒解。為此,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邵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邵某已與受害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協(xié)議,受害人邵珠賓已書面申請要求對被告人邵某從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鑒定意見、被害人邵珠賓的陳述、證人邵建明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邵某系初犯,且已賠償受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邵某應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麗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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