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7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沂刑一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許家湖鎮(zhèn)。2013年3月22日因毆打他人被沂水縣公安局罰款5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后因違反取保候審規(guī)定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閆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在沂水縣其家中,容留沂水縣馬站鎮(zhèn)劉某(己治安處罰)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在沂水縣其家中,容留沂水縣馬站鎮(zhèn)劉某、沂城街道辦事處李某某、沂城街道辦事處宋某某(均己治安處罰)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牛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在沂水縣其家中,容留沂水縣馬站鎮(zhèn)劉某(己治安處罰)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牛某某在沂水縣其家中,容留沂水縣馬站鎮(zhèn)劉某、沂城街道辦事處李某某、沂城街道辦事處宋某某(均己治安處罰)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其中宋某某系未成年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證人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某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12日,之前先行羈押的12天已于扣除;罰金應予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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