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4)
(2015)沂刑一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6年7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許家湖鎮(zhèn)。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得知其前妻莊緒娟被馬志豐毆打后,趕至本村楊學香家,持鐵锨拍打馬志豐腿部、頭部等處,致馬志豐左側顴骨骨折、左面部皮膚裂傷、右腓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已與附帶民事原告人馬志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協(xié)議,附帶民事原告人已書面申請要求對被告人劉某某從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鑒定意見;物證;證人楊學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馬志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等。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劉某某系初犯、偶犯,案發(fā)后積極賠償,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劉某某應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麗
審判員 張敬花審判員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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