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44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6-23)
(2015)沂刑一初字第24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6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個體業(yè)主,住沂水縣沙溝鎮(zhèn)。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qū),現(xiàn)在家。
被告人于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8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28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駕駛魯Q77384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沂水縣沙溝鎮(zhèn)即發(fā)大街至張培仁家,因瑣事與張培仁發(fā)生爭執(zhí),隨即被沂水縣公安局沙溝鎮(zhèn)派出所民警傳喚到案接受治安處理,期間被告人于某某又駕車從沙溝鎮(zhèn)派出所沿沂水縣沙溝鎮(zhèn)即發(fā)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一批發(fā)部購買香煙,后被辦案民警發(fā)現(xiàn)有酒駕嫌疑。經(jīng)檢測,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11.7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證人劉興寶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故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于某某應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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