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91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24)
(2015)沂刑一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城。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F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與其妻徐某某發(fā)生爭吵,后從沂水縣東方超市二店追打徐某某至沂水縣一吃中熟食店內。追打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在一吃中熟食店門口無故將該店老板娘趙某某踹倒,后又進入該熟食店內,揮拳毆打該熟食店店員龐某某、趙某某,致二人輕微傷,并揮拳打砸店內推拉門玻璃及冷藏柜,損失價值115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已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3000元,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書證;被害人趙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徐某某等人的證言;諒解書;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二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并積極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告人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先行羈押的9日應予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敬花
審 判 員 王 麗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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