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75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沂刑一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xué)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nóng)民,住沂水縣泉莊鎮(zhèn)。2015年4月24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32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4月23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無證駕駛魯QK6970號低速載貨汽車由沂水縣泉莊鎮(zhèn)前李莊村行駛至沂水縣公安局泉莊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發(fā)現(xiàn)其有酒后駕駛嫌疑,遂通知沂水縣交警大隊夏蔚中隊進行處理。經(jīng)檢驗,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11.7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李某某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無證(其駕駛證已因超分等原因被交警部門停止使用)駕駛魯QK6970號低速載貨汽車由沂水縣泉莊鎮(zhèn)前李莊村行駛至沂水縣公安局泉莊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發(fā)現(xiàn)其有酒后駕駛嫌疑,遂通知沂水縣交警大隊夏蔚中隊進行處理。經(jīng)檢驗,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11.7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證人梁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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