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08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31)
(2015)沂刑一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莒縣人,農(nóng)民,住莒縣浮來山鎮(zhèn)。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18日21時許,被告人蔡某某在莒縣劉官莊鎮(zhèn)前于家莊村張某某(已判刑)糾集下,與張某某等人以幫助莒縣浮來山鎮(zhèn)邢家莊五村戚某某(已判刑)等人向沂水縣道許家湖鎮(zhèn)石屋官莊村黃某某索要10000元債務為由,將黃某某帶至莒縣浮來山鎮(zhèn)浮來山南邊一空場等地,非法限制黃某某人身自由6余個小時,期間采用拳打腳踢的方式致黃某某毆打致輕微傷,并向其索要現(xiàn)金17000元,逼迫其寫17000元欠條一張。案發(fā)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4月1日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被告人蔡某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預付賠償款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同案人劉某某、戚某某、張某某、宋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等為索取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非法拘禁,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以上情節(jié),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到莒縣浮來山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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