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96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沂刑一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婁某某,男,1982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nóng)民,住沂水縣。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辯護人王新杰,山東沂蒙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婁某某危險駕駛一案,由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沂檢公刑訴(2015)21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婁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新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7月23日1時許,被告人婁某某駕駛魯QP930P號小型轎車沿沂水縣小沂河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教授花園小區(qū)門口路段時與順行在前的王某駕駛的魯Q85P93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兩車部分受損。后經(jīng)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檢測,婁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5.6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婁某某對上述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婁某某系初犯、偶犯,屬坦白,自愿認罪且認罪態(tài)度好,歸案后有較強的悔罪表現(xiàn),已賠償損失,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已經(jīng)受到公安部門的處罰,不構(gòu)成逃逸,自愿繳納罰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時許,被告人婁某某無證駕駛魯QP930P號小型轎車沿沂水縣小沂河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教授花園小區(qū)門口路段時與順行在前的王某駕駛的魯Q85P93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兩車部分受損。肇事后,被告人婁某某駕車逃逸至沂水縣中心醫(yī)院西小沂河橋南頭,被王某截停。后經(jīng)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檢測,婁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5.6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另查明,被告人婁某某與王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又查明,被告人婁某某因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及肇事逃逸被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沂水大隊于2014年7月25日決定給予罰款3000元。
另有物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婁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婁某某與王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婁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且認罪態(tài)度好,歸案后有較強的悔罪表現(xiàn),已賠償損失,及自愿繳納罰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其辯稱的被告人婁某某不構(gòu)成肇事逃逸的辯護意見,于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審 判 員 趙金武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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